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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谁动了我的商标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3-10-05 * 浏览 : 685

 

案例1:谁动了我的商标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浙江省某建筑类企业。2009年该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大华”商标(第37类房屋建筑)。2010年原告浏览网站时发现呼市出现了与原告同名的建筑业企业A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同属建筑业行业,存在竞争,使用相同名称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遂以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大华”文字的企业名称;同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律师代理】

    被告委托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由赵志忠律师主办该案。针对原告的诉请,承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满足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侵权。

    结合《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此类侵权案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文字相同或近似;2、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突出使用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本案被告并没有将“大华”二字从企业名称中割裂开来脱离名称而醒目的使用,其使用亦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二、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

   被告A公司使用“大华”商号既不存在故意也无过失。首先,根据民诉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明知侵权而为之。然而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其次,原告与被告相隔甚远,两者不存在业务交差与业务往来,以原告目前的知名度,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主观上没有 “搭便车”的故意,原告也没有证明其知名度扩至内蒙古。因此原告亦不存在所谓的“傍名牌”之嫌。同时,被告也不存在理应知道原告而不当加以注册的过失。故被告的使用行为完全合法,并无过错。

   (二)被告的行为不具备造成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客观要件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可见,两者所经营的业务不存在混同。被告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证明其自成立至今尚未对外营业,其行为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未营业,亏损额高达15万。何谈给原告造成损失?

  【法院裁判】

   呼市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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